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十四五"期间水库除险加固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水库除险加固和运行管护工作的通知》《大中型病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办法》《小型水库雨水情测报和大坝安全监测设施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水库除险加固工作中存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水利部及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责任追究工作应遵循依法依规、分级实施、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对责任单位实施责任追究的主要方式为:
(一)责令整改;
(二)约谈;
(三)情况通报(含向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行业内通报、向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等);
(四)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责任追究方式。
上述责任追究方式,可以根据问题情况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第六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水利部责令其限期整改;有两种及以上情形的,对其进行约谈:
(一)未将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纳入“十四五"有关规划和工作计划以及河湖长制考核体系;
(二)未编制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十四五”实施方案和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2022年年底前,未有序完成2020年已到安全鉴定期限水库的安全鉴定;未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未及时完成到规定时限水库的安全鉴定;未组织实施小型水库鉴定成果核查;
(四)2025年年底前,未完成2020年前已鉴定病险水库和2020年已到安全鉴定期限、经鉴定后新增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任务;未及时对“十四五"期间每年按期开展安全鉴定后新增的病险水库实施除险加固;
(五)未按规定对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初步设计进行审批,未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初步设计及批复文件实施备案管理并进行抽查;
(六)未对水库除险加固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七)未组织编制雨水情测报、大坝安全监测设施实施方案和年度实施计划;
(八)未落实地方资金投入责任,未督促落实市县级资金投入。
第七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水利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其进行约谈;有两种及以上情形的,对其进行情况通报,情形严重地向省级人民政府通报,重大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一)发生一起较大以上水库生产安全事故;
(二)辖区内一年中有三个以上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被约谈,或两个以上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被情况通报;
(三)辖区内有两座以上水库在除险加固后三年内出现重大安全隐患。
第八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上级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有两种及以上情形的,对其进行约谈:
(一)未按相关规定对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初步设计进行审批并备案;
(二)未落实本级资金投入;
(三)未组织开展本辖区所属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的监督检查;
(四)未对责任范围内的水库逐库落实除险加固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五)未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未建立对项目法人的考核机制;
(六)未建立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台账;
(七)未负责组织或协助雨水情测报和大坝安全监测设施建设并监督运行管理。
第九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其进行约谈;有两种及以上情形的,对其进行情况通报,情形严重地向市或县地方政府通报,并将情况报水利部或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一)发生一起较大以上水库生产安全事故;
(二)辖区内有两座以上的水库在除险加固后三年内出现重大安全隐患;
(三)已鉴定为三类坝且尚未开展除险加固工作的水库,按规定应采取未采取限制运用措施;
(四)2022年年底前,未有序完成2020年已到安全鉴定期限水库的安全鉴定任务;
(五)2025年年底前,未完成2020年前已鉴定病险水库和2020年已到安全鉴定期限、经鉴定后新增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任务;
(六)未及时完成“十四五”期间每年按期需开展的安全鉴定,未及时对新增的病险水库实施除险加固;
(七)未对项目勘察设计、施工进度、质量安全、资金使用、竣工验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八)对功能萎缩、规模减少、除险加固技术不可行或经济不合理的,经过充分论证后未降等或报废而依旧进行除险加固;
(九)辖区内一年中有三个以上项目的项目法人被约谈,或两个以上项目的项目法人被情况通报。
第十条 水库除险加固项目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有两种及以上情形的,对其进行约谈:
(一)大中型水库未实行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小型水库未执行当地建设管理要求;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施工度汛方案,未报主管部门备案并严格执行;
(三)未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未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
(四)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五)未建立水库除险加固相关工作档案或档案明显不完整。
第十一条 水库除险加固项目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其进行约谈;有两种及以上情形的,向其主管部门通报:
(一)发生一起较大以上水库生产安全事故;
(二)工程存在明显质量缺陷或重大安全隐患;
(三)初步设计未落实安全鉴定成果及核查意见;
(四)初步设计变更未按规定履行相应程序,重大设计变更未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五)未按照批复的建设内容完成各项建设任务;
(六)未按照年度实施计划完成任务;
(七)汛前未按计划完成相关工程建设内容,不满足安全度汛要求;
(八)项目完工后未通过主体工程完工验收(或下闸蓄水验收)即蓄水运行;
(九)项目财务管理和资金使用管理不符合有关规定,存在严重问题。
第十二条 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质量检测等参建单位在水库除险加固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质量、安全、合同和资金等问题,按照《水利工程责任单位责任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管理办法(试行)》《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试行)》《水利工程合同监督检查办法(试行)》《水利资金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被追究责任的单位相关责任人,由有管理权限的单位对其进行责任追究,检查发现涉嫌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移交相关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有下列情况之一,从重追究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阻挠、干扰或不配合监督检查工作;
(二)对举报人、控告人、检举人和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威胁恐吓、打击报复;
(三)具备整改条件但拒不整改违规问题、整改不到位的;
(四)其他依法、依纪、依规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结果纳入河湖长制工作年度考核。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